具体而言,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的索赔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
1、可能损失通知
可能损失通知通常是正式索赔的前置程序,具体为被保险人及时向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可能损失通知的主要功能在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告风险信号,以便有可能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通报可能损失,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明损因,或者实质损害了保险公司利益的,保险公司依据保单有权决定是否降低赔偿比例,甚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就通报时间而言,被保险人应在保单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期限应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风险发生之日起算。这就要求被保险人对于项目的执行、商务合同的履行等进行符合常规的管理,避免风险已发生、被保险人应知而不知,导致逾期通报的不利结果,特别是导致项目丧失有利的减损机会。这一问题,在疫情肆虐时期,尤为值得关注。
就通报主体而言,报告可能损失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项目企业、实际施工企业等其他主体。在有的业务中,业务地位相对高的机构往往依赖于投保人、项目企业履行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义务,而未充分重视其自身义务的履行,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其自行承担。这也是“被保险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具体通报内容以保险公司制订的《可能损失通知书》格式文本为准。实践中,有的企业因为了解的信息不全面而拖延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这是不可取的。如前所述,可能损失通知的主要功能在于第一时间通报风险信号,为可能的减损等工作争取时间。如果仅仅为了形式上的完备而违反时效要求,则无疑是舍本逐末了。
当然,在诸多项目项下,可能损失未必最后转化为正式索赔,常见的情况是,发生了技术性违约,随后技术性违约得以消除;或者尽管发生了实质性违约,但在各方合力下,及时予以解决(还款,或者进行了债务重组),促使项目恢复正常运营,从而实现各方共赢。
2、正式索赔
在通报可能损失后,被保险人可以根据风险及损失发生情况,及时提出索赔。
就索赔时间而言,保单要求被保险人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一定期限内(如12个月)正式提出索赔;逾期未索赔的,视为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尽管这一要求并不严苛,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被保险人出于多种因素逾期索赔的情况,例如被保险人与业主/合作方致力于推进其他合作项目,或者就逾期项目进行多轮反复的和解谈判等。如果被保险人确实认为该等因素应当予以合理考虑,也应事先与保险公司做好沟通,取得其认可。
被保险人索赔应按照保险公司制订的格式文本提交《索赔申请书》及《索赔单证明细表》中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由于出口信用保险一般条款通常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承保风险(即“损因”)和损失确已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所以被保险人应当尽可能履行保单约定的举证义务,并特别注意应确保索赔文件的真实性,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追回赔付款项。
3、定损核赔
定损核赔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申请、证明材料,结合自身勘查情况,做出理赔决定的过程。根据《特险保单》约定,保险公司将在正式受理索赔申请后6个月内做出最终理赔决定,并支付相应赔款(如有)。
根据保单约定,赔款金额=[“损失金额”与“责任限额”孰低]Х赔偿比例(%),其中“损失金额”=“已确立债权的金额”-“已经收回或其他可扣除的款项”。
尽管此阶段以保险公司开展相应工作为主,但仍需要被保险人积极配合,主要如下:
其一,继续补充完善索赔材料。与多数商业保险事故不同,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海外项目通常处于变化之中,这些都可能导致损因、损失金额发生变化,客观上需要被保险人及时通报项目进展情况,提供补充材料,支持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决定。
其二,先行处理货物或者工程。对于不再执行的合同或项目,原则上应依法依约先行处置仍由被保险人控制的货物或者工程,进行减损。对于确实无法在短期内处置的货物或者工程,可视情况适时推进处置工作。
其三,先行解决商务合同纠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原则上,保险公司仅对中方企业在商务合同项下对境外主体确立债权的应收账款(通常指已经履行了货物或服务的交付义务形成的应收账款)承担赔偿责任。在部分业务项下,保险公司还承保企业的成本投入损失,也即对于尚未交付的货物或服务,在买方违约(拒收,明示或以实际行动表明拒绝履行合同的)后,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在该等货物或服务上已经投入的成本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则上仍以买方对该等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因此,如果境外主体对中方企业提出的索赔款项提出合同上或者法律上的有效抗辩(至少具备合同或法律依据,可以使中立第三方对中方企业的索赔主张产生合理怀疑),则被保险人应先行负责解决商务合同项下的纠纷,保险公司将根据纠纷解决情况,做出理赔决定。
实践中,部分买方提出的抗辩欠缺合同依据,保险公司根据调查情况,直接做出理赔决定,而非一概要求被保险人先行解决纠纷。由此可见,保险公司行使保单赋予的权利时,也会充分考虑有关要求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4、配合追偿
代位求偿是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财产保险存在明显差异的特征之一。《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就出口信用保险而言,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通常为商务合同或者投资项目项下的损失,该等损失的发生,均有相应的责任方存在,或者为合同相对方,或者为对项目承担广义上的安保义务的东道国政府,被保险人配合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自不待言。
在保险公司赔付前,被保险人当然以自己的名义(部分项目中,以“项目企业”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主张权益,必要时甚至发起法律程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则按照保险公司的指示开展追偿工作:对于已经启动了相应法律程序、项目结构以及执行事实复杂的商业项目而言,以被保险人名义继续追偿为原则,以保险公司名义追偿为例外;但对于尚未启动法律程序、事实简单、责任方主要为项目所在地政府的,则以保险公司名义追偿为原则,被保险人自行追偿为例外。对于追偿收入,在扣除必要追偿费用后,则按照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与项目损失情况,按比例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分配。
海外项目的追偿过程可能是十分漫长的,耗时数年乃至数十年都属正常。这也证明,政策性保险机构在重大项目的执行中,发挥的作用不但是即时的,也是历史性的。相应地,项目参与各方,应当秉承历史的眼光处理项目,而不应以一时得失论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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